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尹晰(原名周雨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尹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尹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簡麗 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簡麗卿 、 徐承謙 、 徐淑蓉 、 溫宸鋒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公允。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附負擔緩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1號被告周尹晰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尹晰(原名: 周羽璇 )係展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浤公司)之負責人,簡麗卿(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徐承謙(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正岡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正岡公 司)之負責人,周尹晰、徐淑蓉(另為緩起訴處分)、溫宸鋒(原名: 蔡彥融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正岡公司之股東。 渠等 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尹晰於105年間延請簡麗卿代辦展浤公司設立登記,惟周
尹昕並不具備足夠資金,遂向簡麗卿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簡麗卿於105年3月30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明煥 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500萬元至周尹晰設於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500萬元轉帳至展浤公司籌備處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稱係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簡麗卿復委託不知情之利會計師事務所 吳思儀 會計師於105年3月30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簡麗卿再旋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展浤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款項轉帳至周尹晰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匯款460萬元至林明煥上開帳戶內,並於105年3月31日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展浤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展浤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展浤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展浤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展浤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承謙於105年間延請簡麗卿代辦正岡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
,惟徐承謙並不具備足夠資金,遂向簡麗卿借款新臺幣600萬元,簡麗卿於105年3月30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明煥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600萬元至徐承謙設於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600萬元轉帳至正岡公司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稱係正岡公司股東即徐承謙、周尹晰、徐淑蓉、溫宸鋒所繳納之股款,並由徐承謙、周尹晰、徐淑蓉、溫宸鋒在正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偽稱正岡公司增資600萬元,由徐承謙、周尹晰、徐淑蓉、溫宸鋒各出資150萬元等情形,簡麗卿復委託不知情之利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於105年3月30日製作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簡麗卿再旋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正岡公司帳戶內之599萬元款項轉帳至徐承謙之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匯款550萬元至林明煥上開帳戶內,並於105年4月1日持前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正岡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正岡公司之變更資料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正岡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變更資本額登記,並將正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700萬元」(按:原本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本次增資600萬元,合計為7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正岡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尹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尹晰向簡麗卿借款│││中之陳述│500萬元,用以充作展浤公││││司驗資款500萬元,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2│同案被告簡麗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3│同案被告徐承謙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徐承謙向簡麗卿借│││偵查中之陳述│款600萬元,用以充作正岡││││公司驗資款600萬元,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被告周尹晰並未依正岡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出資150萬││││元。│├──┼───────────┼────────────┤│4│同案被告徐淑蓉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徐淑蓉為正岡公司│││之陳述│股東,並未依正岡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出資150萬元。│├──┼───────────┼────────────┤│5│同案被告溫宸鋒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溫宸鋒為正岡公司│││之陳述│股東,並未依正岡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出資150萬元。│├──┼───────────┼────────────┤│6│證人林明煥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明煥所有之之 玉山商 │││中之證述│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由同案被告簡麗││││卿處理之事實。│├──┼───────────┼────────────┤│7│林明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1、105年3月30日轉│││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500萬元至被告周尹│││之交易明細紀錄│晰之帳戶。2、105年││││3月30日轉帳600萬││││元至正岡公司之帳戶。│├──┼───────────┼────────────┤│8│展浤公司籌備處之玉山商│1、105年3月30日共│││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500元至展浤公司│││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籌備處之山商業銀行│││、105年3月30日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6張、105年4月1日交易傳│帳戶。2、嗣於105年│││票4張│4月1日旋將上開500││││萬元轉出之事實。│├──┼───────────┼────────────┤│9│正岡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1、105年3月30日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轉帳600萬元至正岡公│││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05│司之山商業銀行帳號│││年3月30日交易傳票7張、│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月1日交易傳票4張│。2、嗣於105年4││││月1日旋將599萬元││││轉出之實。│├──┼───────────┼────────────┤│10│展浤公司登記卷宗1份│展浤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11│正岡公司登記卷宗1份│展浤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資本額││││為70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二、被告周尹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尹晰與同案被告簡麗卿、徐承謙、徐淑蓉、溫宸鋒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周尹晰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