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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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9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合作金庫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其所生應付帳款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定
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
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
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98,136元、利息及違約金3,49
7元,合計101,63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應加計之
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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