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73號
原 告 麗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5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於台北縣○○鎮○○街○○巷
○○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積欠民國94年5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應繳之大樓管理費
新台幣(以下同)1,314元,合共10,512元,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北縣
淡水鎮公所94年5月18日北縣淡建字第0940014409號函、被
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
、原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