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駕駛4085─E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向
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士東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自後撞及原告駕駛583─
LE營業小客車,原告車被撞後,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陸園紅
所駕駛之4901─FU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受損而支出修車
費新台幣11,400元;又,原告車送修2日半始修復,修車期
間原告因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共3,600元,合共
15,000元,原告所受上述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月16日書函、曜威汽車
維修紀錄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5張為證;又,本院依職
權向上述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
4張、當事人談話筆錄等件,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件95年2月23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前寄存送達於被告,而於同年月17日生效之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