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司民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聲請人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 曾崇閔 即韓都衣舍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69,805元。第一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8,864元(計算式:69,805元×7/10=48,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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