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緣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核准在案,故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7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759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97年5月30日南院雅91執全公字第1533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1年度裁全字第2759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存字第164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無誤。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9月1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282號函各1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