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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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SIM卡並予以盜打,盜用時間長達二十餘日,盜用撥打行動電話費達新臺幣一萬餘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