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家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家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2
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家華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9日,另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二案判決正本後認,受刑人於前開各案中均係故意犯罪,且所為各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又受刑人明知自身尚處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深切悔悟反省前案違法犯行,詎猶不知悛悔,僅因為求與業已分手之前女友復合,竟基於恐嚇犯意而於110年1月9日,以在社群軟體傳送危害其前女友即被害人名譽之訊息及裸照予被害人方式,藉此威嚇被害人與之復合,則受刑人既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而故意再犯後案犯行,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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