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進祿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飼養犬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告訴人 吳松燊 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左側路邊,被告所飼犬隻即朝告訴人追逐,告訴人為閃躲該犬隻而向右跳閃進入車道中,適 何銘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未劃分向標線內定八街由合圳北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駛至上址,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損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性手肘擦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