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民國98年2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4年自臺北市立 廣慈 博愛院轉介至丙00000000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
98年2月2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 黃君 財物清點記錄表),爰此,本院與渠具有利害關係。經查乙○○之戶籍及個案資料,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另依黃君廣慈專案個案轉介表、治喪會議記錄及歷年戶籍資料查無在臺繼承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狀請大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據提出歷年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丙00000000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8年2月23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及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乙○○於94年自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轉介至聲請人機關,且其已陳明無親屬在台,有被繼承人乙○○歷年戶籍謄本影本、廣慈專案個案轉介表等件可憑,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並無異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0月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2535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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