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行 上列當事人聲報慧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慧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展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次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關於慧展公司109、110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為由駁回聲請。惟聲報清算完結所需檢附之國稅局清算申報書,並未包含國稅局結算決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蓋若法院必俟國稅局核定始准予備查,勢必推遲清算完結日期,則聲報人即須再向國稅局申報結算決清算,如此無限循環,顯非的論。又抗告人業已補正慧展公司109、110年度結算決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如附件,111年度則已經確認尚無欠稅。原裁定以慧展公司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而認清算尚未完結,駁回抗告人聲報,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參照)。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報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單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公告等文件為證。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抗告人有無未繳納欠稅情事,固經該局函覆:「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為避免該公司之法人格是否清算完結滋生爭議,請貴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12257965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以此認定慧展公司是否尚有積欠應納稅額或應退稅情況未明,難認清算事務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報等語。惟抗告人已補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是原審以其清算事務尚未了結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歐家佑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