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7月8日結婚,被告於95年8月來臺依親後返回大陸地區,並於97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98年3月判決准予離婚,迄今完全失去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雙方於91年7月8日結婚,被告於95年8月來臺依親後
返回大陸地區即失去聯絡,並於97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98年3月判決准予離婚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上開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人民法院判決書顯示,被告自95年8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再酌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與原告同樣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8月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兩造均無心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長期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