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佑昇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舒苹 人相對人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2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開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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