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 盧正來 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蟬 相對人 張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秋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訂。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秋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張秋德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秋德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本息,經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7頁反面)。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4,173,972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第1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018元(計算式:00000-00000=1801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6月1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由聲請人各繳納測量費用125,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26、127頁)、8,3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7、129之3頁)在案,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682元(計算式:42382+125000+8300=175682)。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由相對人張秋德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參第二審卷第2之1頁)、證人日旅費1,620元(參第二審卷第112、139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5,193元(計算式:63573+1620=65193)。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0,875元,相對人張秋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292元(計算式:240875×1/3=8029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張秋德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張秋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09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相對人張秋德預納且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且依前開判決,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吳金蟬請求之權,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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