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議人 詹木貴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蔡承致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7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7111號民事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6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194條第2項,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相對人於97年6月5日已簽署若有刑、民事糾紛,同意在臺中地方法院訴訟審理。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相對人2次以此本票借款,交付現金都在臺中市。公務員應非訟事件法第3條,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不退回聲請費用,公務員應以便民為先,況且相對人尚未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7年6月5日已親自蓋手印,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則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僅專屬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卻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別無他途。至於異議人所援引關於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管轄之規定,與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二事,在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其餘異議意旨與聲請支付命令之管轄毫無關連,殊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