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淑平時從事載運廢棄香菇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運送香菇途中,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南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環路與南安路口,正欲左轉南安路方向行駛進入愛蘭橋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懷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愛蘭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右膝滑囊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麗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懷永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99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