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明與 吳昱璇 為鄰居,本有財務糾紛。民國9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公寓大樓住處前,因上開財務問題再度發生爭執,黃啟明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推擠及出手毆打吳昱璇,致其受有顏面(下巴)淤傷、左側手肘淤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昱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南基醫院99年9月2日出具之醫字第09245號診斷書1紙,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昱璇發生衝突,並出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與吳昱璇吵架後推擠她比較大力,她用水桶,伊是防衛自己。(吳昱璇)下巴是推擠時不小心傷到,伊並未出手打她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昱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南基醫院99年9月2日出具之醫字第019245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偵4154號偵查卷第12頁),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確有推擠吳昱璇(本院卷第10、30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擠及出手毆打而傷害吳昱璇甚明。至於 吳女 於本院證稱被告出手毆打達100下以上云云,稽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吳女之傷勢,此部分容有誇大之嫌,本院不予採取,合併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自衛)云云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吳昱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99年9月2日下午10時15分左右,被告與妳發生何事?」證人吳昱璇答稱:「我剛下班時,從花園走過,我回到家到樓下澆花,我回去的時候,剛好被告在花園抽煙,我下來澆花時被告跟在我後面,一直將說我拿社區的錢揮霍,又一直罵三字經,罵到我受不了,我就拿水桶要嚇他,但被告就一直打我。」(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是吵架以後推擠她比較大力,不是打她,她用水桶各等語。」(本院卷第10頁)。準此以觀,本件實係被告與吳女雙方口角爭執,吳女拿水桶作勢而已,被告則推擠及出手毆打,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刑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鄰居間之爭執,卻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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