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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