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以致打瞌睡,進而肇事追撞前車,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4號被告楊立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堯於民國107年8月19日0時至5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市區○○○○道第2支路燈處,因駕駛途中酒後睡著,而與 賴志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楊立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楊立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