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來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來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來得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每罐約330毫公升)及高梁酒250毫公升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蔦松一街之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方發現邱來得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42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影響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酒駕,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被告行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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