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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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108年
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接續執行另案重利罪之拘役,於108年1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假釋於108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補充「扣案物品照片、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奕歡 」,經本院詢問警員,警員陳稱:我們沒有查獲上手「奕歡」(詳見卷附的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未因被告的供述而使檢警查獲「奕歡」,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且於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2次犯行,間隔皆未滿1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不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8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淡褐色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1241卷第115頁、偵1714卷第97頁)。
淡褐色晶體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吸食器1組,本院認為其上殘留的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5號、第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3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106年度簡字第6158號、106年度簡字第7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10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頂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2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614公克;驗餘量為0.0587公克),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0614公克;驗餘量為0.0587公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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