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1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19,351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高達18,250元,上開協商條件實令聲請人無法喘息,但在衡量協商後清償債務之期數及利率較協商前佳,加上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儘速辦理協商,故在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遂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聲請人於00年0月0生產,而聲請人身為不動產業務人員,工作性質較需四處奔波,因聲請人甫生產而無法繼續工作,處於無收入狀態,家庭開銷又因子女出生而與日俱增,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故於96年10月毀諾,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5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35,473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19,351元,而聲請人依約繳付至96年10月始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5、66頁),並經聲請人及各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為不動產業務人員,工作性質較需四處奔波,因於00年0月0生產而無法繼續工作,處於無收入狀態,家庭開銷又因子女出生而與日俱增,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然聲請人既於95年5月12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按月還款之金額,且依其智識能力當能預期依其工作性質如懷孕產子所可能減少收入及增加之生活負擔之情形,然聲請人仍於協商成立後決定懷孕生子,足以推知聲請人應認其經濟情況仍足以負擔子女之扶養,且聲請人亦自承96年7月時因甫生產須休養,故於96年7、8月均無收入,然自96年9月之後即陸續有收入等情(詳本院卷第68-1頁、69頁),益足徵聲請人因生產而無法繼續工作亦僅屬一時之經濟不便,並非長期之經濟變化,實難認得以生子為由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又斟之聲請人於協商後均能正常繳款達17期,至96年10月始毀諾,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雖不定,但依其提出之所得資料足認依聲請人之工作並非無償還債務之能力。況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明聲請人如發生暫時性繳款困難,應先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所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其規定」申請協助,且該行於聲請人毀諾後曾於96年11月提供以分期120期年息0%之協商條件再次協商之機會,然為聲請人所拒絕等語(詳本院卷第62、63頁),足徵聲請人縱一時履行不便,債權銀行亦提供更為優惠寬鬆之清償方案,非僅得選擇毀諾而聲請更生之途,聲請人卻不為之,實恐有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之危險。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加油費3,000元、健保費450元、醫療險及其他保險費用1,189元、行動電話費2,000元、日用雜貨費2,000元、扶養費3,600元等語,然斟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既負擔債務更需謹慎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本院認除扶養費之支出外,其每月其他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即為已足。至聲請人如關於勞健保以外商業保險之支出,均為法定強制投保之必要保險項目外,聲請人為排除意外、疾病、身體、生命之風險事故之發生,以降低將來負擔,所為之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自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身或家人未來之保障,故並非必要性之保險費,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