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9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0元。然由於聲請人協商當時雖係任職於和甸企業有限公司,惟每月薪資僅有約18,000元左右,故聲請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所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入不敷出。再由於聲請人配偶之工作無法長期有固定之收入,且聲請人年歲漸高,體力無法負荷另外兼職工作,僅能幫先生開車貼補家用,致無法負擔高額償還金額,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暨其配偶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暨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協議書、存摺明細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和甸企業有限公司查詢,經各該公司分別回覆稱「聲請人並非公司正式職員,係屬臨時工性質,95年、96年間有支付勞務報酬,但97年並無支付任何報酬(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平均約17,000元(和甸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屬實,有各該公司上揭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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