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1日結婚,因被告於95年7月15日自兩造共同住居之台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3號4樓處所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故依法訴請離婚。經查,雖被告戶籍地址係在新竹縣沙坑村沙坑鄉27鄰9號,然此僅為被告就所需而設籍,被告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又依原告主張離婚原因事實觀之,離婚事實發生地應係在台北縣樹林市;另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亦在該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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