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且其宣告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罪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歸案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受刑人所犯之罪固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未逾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但受刑人如因該犯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遭通緝,仍必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固有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然聲請人於該案執行中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南檢瑞執癸緝字第二一七三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直到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才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遭警員逮捕緝獲歸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六一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緝書、受刑人遭緝獲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南檢瑞執戊銷字第六五三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二五頁),足見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犯之前揭詐欺罪所處之罪刑,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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