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五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則不得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三罪,而本院為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係在刑法修正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