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入監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已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林思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44巷26之2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思維於警詢之│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有限公司於104年│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12月8日出具之濫│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紙(檢體編號:FS│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53)。│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FS653)。││├──┼─────────┼────────────┤│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記錄表1份。│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紀錄表1份。│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⑵累犯之事實。│││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