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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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參個及削尖吸管(即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07公克),
其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其內毒品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葉明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
23日晚間9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遂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7公克)、殘渣空袋3個及削尖吸管2支丟棄地上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安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7公克)、殘渣空袋3個、削尖吸管2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7公克,含無法析離之袋子1個)、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2個(經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與上開物品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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