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曾繹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等人為國家賠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文書,亦未載明追加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082元、補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文書、以及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補正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事項,且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至46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亦未補正上開文書,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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