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勛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率爾為本案13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並有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敘,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請鈞院依法論定,我方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敘,倘再予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衡諸被告已有還款規畫暨其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職是,爰不諭知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廖冠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7日12時27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3月14日12時16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㈢於108年3月21日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㈣於108年3月28日12時5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㈤於108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㈥於108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㈦於108年5月9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㈧於108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不詳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㈨於108年5月23日12時19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㈩於108年6月6日12時46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於108年6月13日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於108年6月20日12時26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於108年6月27日12時33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藥庫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品項之藥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嗣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科主任 陳怡樺 於廖冠勛為上述之犯行時,當場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冠勛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偵查中之供述、自白│竊取基隆長庚醫院上開藥品之│││簡訊紀錄。│事實。│├───┼─────────┼─────────────┤│(二)│告訴代理人陳怡樺於│證明告訴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偵查中之指訴、卷內│之上開藥品遭竊之事實。│││材料調撥單、藥庫藥││││局調撥明細表及卷第││││33頁至第35頁遭││││竊藥品清單。││├───┼─────────┼─────────────┤│(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面翻拍照片共26張│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㈩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所得3萬9000元(計算式:被告自承每次竊取之藥品轉售後可獲利3000元,3000元*13=3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藥事法第92條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代理人陳怡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倉儲管理,於非開放時段進出藥品庫房需磁卡,被告沒有磁卡,都是利用藥品庫房開放時段進出等語,被告既無法隨意進出藥品庫房,可知藥品庫房內之藥品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中之物,被告應係乘人不備拿取他人所有物,應成立竊盜罪;又藥事法第92條僅為行政罰之規定,並無刑事責任,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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