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44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26、28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承增(綽號「 小胖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仍與 劉志偉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徐永連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04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餐廳內,共同謀議栽種大麻製造毒品事宜後,由周承增提供租賃房屋所需金錢並提供劉志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由劉志偉於104年12月1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吳秀娟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簡稱育仁路房屋),作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處所,且居住在該房屋內擔任把風、看顧現場之工作。嗣周承增、徐永連即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3月上旬某日止,陸續將種植及製造大麻所需設備、器具備妥,徐永連並將數量不詳、已發芽之大麻種苗搬入育仁路房屋內,且指導周承增、劉志偉製造大麻之技術知識,其3人即在上開育仁路房屋內,接續對上開大麻盆栽施以澆水、施肥、控制溫度、濕度,及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培育照護,待幼苗成長至一定程度後,再分工將該等盆栽移株至7吋花盆內接續照護,待所栽種之大麻生成長出大麻葉後,再以剪刀採集剪下大麻葉,將大麻葉置放於屋間內以陰乾、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而使大麻葉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其等即以此方式,自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育仁路房屋內,接續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易於施用之乾燥大麻葉。嗣員警接獲周承增前女友 林靖倢 之檢舉,而於105年5月17日下午
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育仁路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周承增固坦承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相識,且對於其2人有於前揭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62所示物品製造大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有提供金錢供其2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當時講好證人劉志偉及案外人徐永連要種大麻,但我只提供錢,案外人徐永連提供設備、技術,由證人劉志偉現場種植,算是證人劉志偉向我借錢,我提供資金,所以我只是純粹借錢給證人劉志偉,借錢是分2次借,各10萬元、15萬元,共25萬元,但我並未參與任何種植大麻製毒之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證人劉志偉向其借款之用途是為了栽種大麻,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有參與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105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育仁路房屋是我自104年
12月12日開始承租,因我有心肌梗塞及糖尿病無法工作,所以之前在便當店工作認識的「小胖」即被告要我當人頭,出面幫他租房子,他每個月給我2萬元,在育仁路房屋扣到的東西是被告跟「 小白 」的,是種大麻用的。自105年3月中開始種,他們起初先拿大麻種苗來,放在4樓浴室裡用燈照射培養,等種苗長大後,再移株到花盆放在其他房間,以1種大燈泡照射,室內都開冷氣並放置溫、濕度計以控制溫、濕度等語(見偵13120卷第25-29頁)。
②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育仁路房屋查扣的
乾燥大麻葉是在該處種植並剪下的,本件是105年3月開始種,是被告跟「小白」所種,房屋是我租的,被告拿錢給我付房租,我住在育仁路房屋1樓,大麻是在2、3、
4樓種植,被告及「小白」平常會來,但沒住在那等語(見偵13120卷第84-88頁)。
③於105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育仁路房屋是以我名
義承租,104年12月12日開始租,105年1月底搬進去,是被告要我去租,租金也是被告交給我支付,我跟被告原本是便當店同事,在工作期間我心肌梗塞發作,被告跟我說我這樣無法工作,他有個朋友在種大麻,由我當人頭租屋,這樣一來我有地方住也有錢可看病,所以我就答應。我當人頭去租育仁路房屋,被告1個月給我2萬元報酬,育仁路房屋是從105年3月中開始種大麻,種大麻的器具是105年2月底、3月初,由被告及他朋友「小白」開始搬進屋內,是用花盆跟土種,照明燈有設定自動開關,固定時間會打開,我睡在育仁路房屋的1樓房間內,3、4樓種植大麻,被告交代我平常外出買東西要注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且負責收水電單據等語(見偵13120卷第200-202頁)。
④於105年7月15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在便當店
工作,與被告是同事,工作期間我心肌梗塞發作,被告說我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提議我幫他租房,我於104年12月12日開始租育仁路房屋,租金是被告給我的,並於105年
1月底入住,105年3月被告與他朋友「小白」開始陸續搬一些器具、盆栽,租屋時我就知道要種大麻,約105年
3月開始栽種,我負責住在那,察看附近有無奇怪的人、設備有無異常並收受瓦斯及水電費用、繳納房租,電費比房租還貴,我有幫大麻澆水,我當時沒錢工作,也沒錢租屋,所以幫他們顧大麻等語(見本院105訴853卷第16-1
7頁反面)。⑤於105年9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做便當
店,開刀後無法繼續工作,被告說我可以去他那邊,被告每個月給我2萬元,還有育仁路房屋的房子可住,每個月租金2萬8000元是被告付的,被告要求我看顧大麻等語(見本院105訴853卷第74頁反面-76頁)。
⑥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7月間在
北部新莊區的烤肉便當店打工認識被告,期間我常因身體不適送醫,於104年11月中被告說他朋友要種大麻,他要投資,問我有無意願出面幫他租房子,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報酬,被告有要求說房屋一定要有分離式冷氣、房間最好2間以上,華廈也可以,最好沒攝影機,後來我選定育仁路房屋,確認沒問題後,就從104年12月12日開始租,直到105年3月初這段期間,被告跟「小白」陸續將燈罩、接線工程、裝設工作施作完成,「小白」先帶大麻種子過來嘗試,但失敗了,後來「小白」又帶了100株大麻幼苗過來種,先放在4樓浴室溫室催長,被告當時也會每天來學習栽種技巧,約1個月後,「小白」觀察大麻氣根長滿1圈後可以移株到7吋花盆,我們3人陸續將這100株大麻各自移株。這段期間大多由我1人照顧溫、濕度,有問題再跟被告聯繫。105年5月大麻進入開花期,就把4樓的大麻移到2、3樓。(經提示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照片)「小白」就是徐永連等語(見他4942卷第44-47頁)。
⑦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剪下所栽種
的大麻葉,然後由該大麻葉自然乾燥,乾燥大麻葉我有拿來吃過,吃過還是有大麻的效果等語(見本院105訴853卷第116頁反面)。
⑧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外人徐永連是在育
仁路房屋與被告一起種大麻的「小白」。我從104年12月12日出面承租育仁路房屋,案外人徐永連教我跟被告如何種大麻,包含何時開花、收成、如何控制溫度並澆水及修剪枝葉。大麻植株是案外人徐永連分次帶來的,技術都是案外人徐永連在教的,案外人徐永連帶來的都是已發芽的植株,育仁路房屋內查獲的物品,大部分專業器具是案外人徐永連帶去的,被告帶的是簡單的小工具等語(見他4942卷第87-88頁)。
⑨於本院107年7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監獄
認識,一起在臺北的便當店工作才變熟,後來因為我有心肌梗塞無法工作,被告說要一起種大麻,就在104年12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個吃東西的地方,介紹案外人徐永連給我認識,在場就我們3人,說好由我負責出面租房子,案外人徐永連去找材料跟水電,被告有搬材料、工具等硬體設備,資金部分當時被告跟案外人徐永連有說他們一人一半,但實際出資情況我不清楚。我每個月有2萬元的報酬,負責租屋、顧房子、種大麻,報酬是被告交給我,房屋租金及押租金都是被告交給我去繳。育仁路房屋是我找的,被告說找透天或華廈都可以,要有冷氣,房間數最好2間以上,最好沒有攝影機,租之前有帶案外人徐永連去看,他說可以,租下來後被告也有去看。被告有參與本件種大麻的事,他有搬工具,在案外人徐永連帶了100株大麻幼苗來的期間,被告約有2個星期是每天過來學習栽種技巧,後來大麻氣根長滿1圈,就一起將該100株幼苗移株到7吋花盆,被告也有參與移株,之後被告就比較少來,大部分由我負責照顧溫度、濕度。我曾分別跟被告、案外人徐永連去買過種大麻相關工具,如果跟案外人徐永連去買,就是案外人徐永連付錢,跟被告去買的時候,就是被告付錢。種大麻後,需要長時間燈照,電費有次要2、3萬元,案外人徐永連有說要找他認識從事水電的朋友看,是要改電表降低電費等語(見本院107訴922卷第75-89頁反面)。
(二)而證人劉志偉上揭證述,核與證人林靖倢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前女友,被告在育仁路房屋內種大麻,我有進去過,是被告帶我去的,時間大約是105年3月9日,當時我去育仁路房屋時,已有1名男子在裡面,他們有談到大麻生長期跟採收期。我當時看到的是在屋內4樓1間坪數不大的房裡,以盆栽種植,再用1種好像紫色燈光照射,被告跟我說燈是要讓大麻生長,要24小時照射,目前大麻生長期不能隨便移動,預計6月後就可以開始每個月採收,我當時還聽到他們說2、3樓都準備開始種植,但因電費關係需改電表,改好後電費就不會加重,我只知道被告是以曬乾的方式加工製造大麻葉等語(見偵13120卷第171-173頁)相符。
(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勘察報告卷第1-89頁)、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志偉指認被告;見偵13120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偵13120卷第47-55頁)、太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13120卷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3120卷第62-64頁)、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毒保字第437號;見偵13120卷第149頁)、扣案之大麻照片4張(見偵13120卷第150-151頁)、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2363號;見偵13120卷第156頁)、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大型保字第74號;見偵13120卷第159頁)、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靖倢指認被告;見偵13120卷第174頁)、車行紀錄查詢(見偵13120卷第181頁)、太平分局105年6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7333號函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劉志偉;見偵13120卷第191-19
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450號鑑定書(見偵13120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5271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843卷第40、42-4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有於前揭時間,在育仁路房屋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知情,並坦承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在租屋前計畫種植大麻事宜時其也在場,且有提供其等種植製造大麻所需金錢,並曾陪同證人劉志偉購買種植大麻相關工具,並由其以信用卡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99頁反面),是上開被告參與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然被告所稱證人劉志偉向其借款以種植大麻乙節,核與證
人劉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左: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錢作為生活費,共約4萬元,承租育仁路房屋之前我就有向被告借錢,雖然租屋後他每個月給我2萬元人頭費,但還是會不夠,我並沒有先後向被告借10萬、15萬,實際上只欠他約3、4萬元等,我沒有向被告借錢去種大麻等語(見偵18444卷第51-52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陸續借約5萬,還沒有還完,應該還欠2、3萬元,借錢是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也曾因我父親生病向他借錢,但我向被告借的錢跟本件種大麻的事無關,被告說我因為要種大麻先後向他借10萬、15萬元,這是不實在的,根本沒有這件事,也沒有借這麼多錢。租育仁路房屋後,被告1個月給我2萬元,這跟借款是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107訴922卷第81頁反面-82、84頁)。
⒉其次,觀諸證人劉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詳前㈠①至⑨】,其就與被告共事、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遂應允被告之邀約,而與被告及案外人徐永連計畫種植大麻製造毒品,且就其等製毒之分工關係,係由其負責出面租屋、住在該處把風並照顧大麻植株,以謀取每個月
2萬元之報酬及安身之住居所,而案外人徐永連具有種植大麻之知識技術,而由其指導種植事宜並提供主要設備,被告並在旁協助並學習、參與製造流程,且證人劉志偉參與本件之報酬及承租育仁路房屋之租金暨押租金均由被告交付等細節,於歷次證述均相一致,茍非證人劉志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是其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又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係先前一起在便當店工作之同事,並曾動念要共同開店,被告並自103年起,陸續資借證人劉志偉生活費、醫藥費,此經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一致供證,可見其2人交情甚篤;被告與證人劉志偉固曾因金錢借貸之事而起口角,據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有次開車時,我想再跟被告借錢,在講借錢及後續還錢細節時,我們意見不合有不愉快,以前也曾經有吵過1次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並經被告供稱:我曾因向證人劉志偉追討欠款而鬧的不愉快等語在卷;然至親好友間,因細故有所爭執、有所齟齬,所在多有且至為平常,依其2人前述「鬧的不愉快」之情節,尚難認構成仇恨怨隙,而足令證人劉志偉因此甘冒偽證重責而萌生誣陷被告於如此製毒重罪之動機,此亦據證人劉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因為我欠他3、4萬元的事情鬧翻,租育仁路房屋後,他拿人頭費2萬元給我時,我都有還5000元至1萬元給他,如果我生活費不夠,再向他借,我並沒有因為上述吵架的事情而想要誣陷被告等語(見偵18444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明確,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因我之前向證人劉志偉討債,雙方不愉快,所以證人劉志偉要誣陷我云云,不足為採。況且,證人劉志偉所涉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6年3月7日確定,此有證人劉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107訴922卷第104-107頁),是證人劉志偉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之減刑規定,益見證人劉志偉並無為圖減刑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⒊參以,證人劉志偉與案外人徐永連於104年12月間,於餐
敘之際計畫種植大麻製毒之事時,被告亦在場,而證人劉志偉承租育仁路房屋後之104年12月底至本案於105年5月17日查獲期間,被告亦多次前往育仁路房屋找證人劉志偉,此經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偵18444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甚至被告曾帶同其當時之女友即證人林靖倢前往育仁路房屋,亦經證人劉志偉、林靖倢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於案發當時,均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應隱密、低調行事,以使渠等之犯行不致遭人發覺檢舉,是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知悉,遑論前來製毒場所,然被告卻於計畫之初即參與討論栽種、製造大麻事宜,復於證人劉志偉承租育仁路房屋後,並能時常前去該處,甚偕同證人林靖倢前往,益徵被告確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具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提供資金、協助栽種等角色至為灼然,證人劉志偉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理,洵無可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育仁路房屋內所查扣之乾燥大麻葉1包(如附表編號27),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3120卷第197頁);又依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本件栽種大麻的事,且我有剪下所栽種之大麻葉,然後由該大麻葉自然乾燥,乾燥大麻葉我有拿來吃過,吃過還是有大麻的效果等語(見本院105訴843卷第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種植大麻期間,約於105年4、5月間,有把大麻葉剪下來,陰乾後捲煙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林靖倢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是如何烘焙加工製造大麻葉,我只知道要「曬乾」而已等語(見偵1312
0卷第171-173頁)相符,而證人劉志偉確曾施用大麻,亦有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3120卷第192、19
7頁),是被告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本件所共同種植之大麻,已由證人劉志偉將大麻葉剪下並自然風乾,其等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而使大麻葉成為易於吸用之程度,所為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訛。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承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多株,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議、招攬證人劉志偉與案外人徐永連一同種植及製造大麻,並出具資金,協助、學習製作流程並參與栽種,案外人徐永連則提供技術指導,另推由證人劉志偉出面承租育仁路房屋並在該處把風、分擔澆水及將所栽種之大麻葉剪下,且在該處將大麻葉自然乾燥等情,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間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1年
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7訴922卷第10-16頁),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明知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為前揭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作大夜班之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尚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7訴922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承增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其次,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三)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乾燥大麻葉1包,經檢驗認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因上開大麻葉均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為能承租育
仁路房屋供作栽種、製造大麻之處所,而推由證人劉志偉與不知情之吳秀娟就該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書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證人劉志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至26、28至6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案外人徐永連及證人劉志偉在育仁路房屋內供作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用以栽種大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偉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育仁路房屋內查扣之物品係供作栽種製造大麻之工具乙情,亦不爭執,足認上揭扣案物均係屬被告或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所有供作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查獲處│備註│├──┼────────┼──────┼─────────┼───────┤│1│租賃契約書│1本│證人劉志偉之背包內│見偵13120卷第││││││42頁編號67。│├──┼────────┼──────┼─────────┼───────┤│2│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證人劉志偉之背包內│見13120卷第│││0000000000號│││42頁編號64。│││SIM卡1張)││││├──┼────────┼──────┼─────────┼───────┤│3│鈉氣燈│1個│搜索現場停放之車號│見偵13120卷第│││││APY-6960號自用小│36頁編號1。│││││客車內││├──┼────────┼──────┼─────────┼───────┤│4│鈉氣燈安定器│2個│育仁路房屋1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櫃│36頁編號2。│├──┼────────┼──────┼─────────┼───────┤│5│LED燈具│3個│育仁路房屋1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櫃│36頁編號3。│├──┼────────┼──────┼─────────┼───────┤│6│LED燈具│2個│育仁路房屋1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櫃│36頁編號4。│├──┼────────┼──────┼─────────┼───────┤│7│電鑽│1個│育仁路房屋1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櫃│36頁編號5。│├──┼────────┼──────┼─────────┼───────┤│8│托盤│1批│育仁路房屋1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櫃│36頁編號6。│├──┼────────┼──────┼─────────┼───────┤│9│空氣清淨機│2臺│育仁路房屋1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6頁編號7。│├──┼────────┼──────┼─────────┼───────┤│10│鈉氣燈│2個│育仁路房屋1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6頁編號8。│├──┼────────┼──────┼─────────┼───────┤│11│溫濕度計│2個│育仁路房屋1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6頁編號9。│├──┼────────┼──────┼─────────┼───────┤│12│LED燈具│2個│育仁路房屋1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6頁編號10。│├──┼────────┼──────┼─────────┼───────┤│13│燈罩│2個│育仁路房屋1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1。│├──┼────────┼──────┼─────────┼───────┤│14│鈉氣燈安定器│1個│育仁路房屋1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2。│├──┼────────┼──────┼─────────┼───────┤│15│鈉氣燈│5個│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3。│├──┼────────┼──────┼─────────┼───────┤│16│定時器│1個│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4。│├──┼────────┼──────┼─────────┼───────┤│17│溫濕度計│2個│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5。│├──┼────────┼──────┼─────────┼───────┤│18│剪刀│3把│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6。│├──┼────────┼──────┼─────────┼───────┤│19│三用電表│1個│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7。│├──┼────────┼──────┼─────────┼───────┤│20│燈罩│2個│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8。│├──┼────────┼──────┼─────────┼───────┤│21│電鑽│1組│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19。│├──┼────────┼──────┼─────────┼───────┤│22│塑膠盆及托盤│1批│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7頁編號20。│├──┼────────┼──────┼─────────┼───────┤│23│電扇│1臺│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21。│├──┼────────┼──────┼─────────┼───────┤│24│鈉氣燈安定器│2個│育仁路房屋2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22。│├──┼────────┼──────┼─────────┼───────┤│25│定時器│1個│育仁路房屋2樓│見偵13120卷第││││││38頁編號23。│├──┼────────┼──────┼─────────┼───────┤│26│空氣清淨機│1臺│育仁路房屋2樓│見偵13120卷第││││││38頁編號24。│├──┼────────┼──────┼─────────┼───────┤│27│乾燥大麻葉│1包(含包裝│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重量56.6公克│房間│38頁編號25。││││)│││├──┼────────┼──────┼─────────┼───────┤│28│塑膠盆及托盤│1批│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26。│├──┼────────┼──────┼─────────┼───────┤│29│LED燈具│4個│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27。│├──┼────────┼──────┼─────────┼───────┤│30│燈罩│1個│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28。│├──┼────────┼──────┼─────────┼───────┤│31│花寶肥料│4盆│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29。│├──┼────────┼──────┼─────────┼───────┤│32│鈉氣燈安定器│1個│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8頁編號30。│├──┼────────┼──────┼─────────┼───────┤│33│電扇│2臺│育仁路房屋3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1。│├──┼────────┼──────┼─────────┼───────┤│34│鈉氣燈座│4個│育仁路房屋3樓前房│見偵13120卷第│││││櫃內│39頁編號32。│├──┼────────┼──────┼─────────┼───────┤│35│肥料│1罐│育仁路房屋3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39頁編號33。│├──┼────────┼──────┼─────────┼───────┤│36│燈罩│1組│育仁路房屋3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4。│├──┼────────┼──────┼─────────┼───────┤│37│溫濕度計│1個│育仁路房屋3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5。│├──┼────────┼──────┼─────────┼───────┤│38│燈罩│1個│育仁路房屋3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6。│├──┼────────┼──────┼─────────┼───────┤│39│電扇│1臺│育仁路房屋3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7。│├──┼────────┼──────┼─────────┼───────┤│40│鈉氣燈安定器│2個│育仁路房屋3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8。│├──┼────────┼──────┼─────────┼───────┤│41│塑膠盆及托盤│1批│育仁路房屋3樓後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39。│├──┼────────┼──────┼─────────┼───────┤│42│燈罩│2個│育仁路房屋4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39頁編號40。│├──┼────────┼──────┼─────────┼───────┤│43│支撐架│4個│育仁路房屋4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40頁編號41。│├──┼────────┼──────┼─────────┼───────┤│44│鈉氣燈安定器│2個│育仁路房屋4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40頁編號42。│├──┼────────┼──────┼─────────┼───────┤│45│塑膠盆及托盤│1批│育仁路房屋4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40頁編號43。│├──┼────────┼──────┼─────────┼───────┤│46│剪刀│1把│育仁路房屋4樓前側│見偵13120卷第│││││房間│40頁編號44。│├──┼────────┼──────┼─────────┼───────┤│47│培養土│1包│育仁路房屋4樓走道│見偵13120卷第││││││40頁編號45。│├──┼────────┼──────┼─────────┼───────┤│48│塑膠幼苗盆│1個│育仁路房屋4樓走道│見偵13120卷第││││││40頁編號46。│├──┼────────┼──────┼─────────┼───────┤│49│燈架│1座│育仁路房屋4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內│40頁編號47。│├──┼────────┼──────┼─────────┼───────┤│50│照射燈│4個│育仁路房屋4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內│40頁編號48。│├──┼────────┼──────┼─────────┼───────┤│51│肥料│1罐│育仁路房屋4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內│40頁編號49。│├──┼────────┼──────┼─────────┼───────┤│52│噴水器│1個│育仁路房屋4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內│40頁編號50。│├──┼────────┼──────┼─────────┼───────┤│53│肥料│1罐│育仁路房屋4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內│41頁編號51。│├──┼────────┼──────┼─────────┼───────┤│54│植物營養劑│1罐│育仁路房屋4樓廁所│見偵13120卷第│││││內│41頁編號52。│├──┼────────┼──────┼─────────┼───────┤│55│燈罩│2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3。│├──┼────────┼──────┼─────────┼───────┤│56│燈架│2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4。│├──┼────────┼──────┼─────────┼───────┤│57│溫濕度計│1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5。│├──┼────────┼──────┼─────────┼───────┤│58│定時器│2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6。│├──┼────────┼──────┼─────────┼───────┤│59│鈉氣燈安定器│2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7。│├──┼────────┼──────┼─────────┼───────┤│60│培養土│1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8。│├──┼────────┼──────┼─────────┼───────┤│61│肥料│1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59。│├──┼────────┼──────┼─────────┼───────┤│62│塑膠盆│2個│育仁路房屋4樓後│見偵13120卷第││││││41頁編號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