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蒼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志蒼於民國106年3月2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文和菸酒行(下稱本案菸酒行),見有金牌台灣啤酒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擺放在本案菸酒行前之騎樓處,趁四周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牌台灣啤酒1箱得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廖志蒼於同年月27日9時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菸酒
行,見有金牌台灣啤酒1箱(價值620元)擺放在本案菸酒行前之騎樓處,趁四周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牌台灣啤酒1箱得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廖志蒼於同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菸
酒行,見有金牌台灣啤酒1箱(價值620元)擺放在本案菸酒行前之騎樓處,趁四周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牌台灣啤酒1箱得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 黃宥珍 發現上開金牌台灣啤酒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志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宥珍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5張(見警卷第38頁、第16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志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未能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物,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所竊取財物為被害人黃宥珍所管理之金牌台灣啤酒共3箱(共價值1,860元);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⑸兼衡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9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86頁);⑹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普通竊盜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尤其本案被竊財物為飲料及其價值均非過鉅之情形,認對被告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普通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共
3箱,部分業經被告飲用殆盡、部分已販售予外號太子之人,此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偵卷第63頁),然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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