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雅雯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7、2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參與由 陳惟琳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同意擔任「收簿手」,依陳惟琳指示至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內含以詐欺等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該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即與陳惟琳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扮「 王道 銀行」專員,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急欲辦理貸款之 包明峻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包明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8年9月2日21時、同年月3日13時25分許,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嗣由陳惟琳透過手機以WeChat微信網路通訊軟體暱稱「您的電話已停機」之帳號,使用微信訊息通知微信帳號「陌生人」之辛○○領取包裹,辛○○遂於
108年9月5日19時46分許前往領件後,將上開包裹帶至陳惟琳所指示之臺中市西屯區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置物櫃內置放,再由陳惟琳支付報酬500元予辛○○。
㈡陳惟琳又於108年9月7日10時51分許,以微信暱稱「您的
電話已停機」帳號,通知微信帳號「陌生人」之辛○○領取包裹,並於同日10時59分傳送包裹收件人為 張明偉 等相關資訊予辛○○,辛○○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偽以張明偉名義領取內有 陳怡廷 (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58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寄送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後(無庸簽收,下稱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隨即將上開包裹帶至陳惟琳指示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置物櫃內置放,再由陳惟琳支付報酬500元予辛○○,陳惟琳並將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系列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且表示欲購買者須依訊息所示LINE之ID加入好友,嗣⒈己○○於108年9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公司內(地址詳卷)登入臉書,誤信訊息為真,遂依訊息所示連絡方式加入LINE暱稱為「 林奕秀 」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林奕秀」傳送訊息,向己○○佯稱係開幕優惠,限量10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⒉戊○○於108年9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登入臉書,乃誤信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連絡方式加入LINE暱稱「林奕秀」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林奕秀」傳送訊息,佯以與戊○○討論購買之型號及顏色,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行動電話交易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土地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00元至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陳惟琳再於108年9月14日某時,以微信帳號「您的電話已
停機」通知微信帳號「陌生人」之辛○○領取包裹,並告知不詳收件人癸○○及行動電話後3碼等資訊,辛○○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偽以癸○○名義領取由天○○所寄送內有其未成年之子地○○(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未成年之女玄○○(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後(無庸簽收,以下分別稱地○○郵局帳戶、玄○○郵局帳戶,天○○另由警方以涉嫌幫助詐欺罪偵辦中),隨即將上開包裹帶往陳惟琳所指示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置物櫃內置放,亦由陳惟琳支付報酬500元予辛○○,陳惟琳旋將地○○郵局帳戶、玄○○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⒈於108年9月16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 伊堂兄 ,因有急用要匯款給廠商,須借款15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惟表示僅能幫助5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以網路ATM轉帳5萬元至地○○郵局帳戶內。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系列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表示欲購買者須依訊息所示LINE之ID加入好友,嗣 黃炳耀 於108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誤信訊息為真,乃依訊息所示連絡方式加入LINE暱稱為「 陳秋伊 」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陳秋伊」傳送訊息,佯以討論交易內容,致黃炳耀陷於錯誤,誤以為行動電話交易為真,遂通知其妻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方式付款,丙○○因誤信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自其台灣銀行帳戶以網路ATM轉帳1萬5000元至玄○○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⒊乙○○於108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公司內(地址詳卷)登入臉書,誤信訊息為真,乃依訊息所示連絡方式加入LINE暱稱「陳秋伊」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陳秋伊」傳送訊息,佯以討論交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行動電話交易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1萬元、1萬元至玄○○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⒋甲○○於108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誤信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連絡方式加入LINE暱稱「陳秋伊」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陳秋伊」傳送訊息,向甲○○佯稱以2萬元即可購得蘋果廠牌iPhoneXS256G型號行動電話2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航空站,使用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玄○○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⒌壬○○於108年9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旁車內登入臉書,誤信訊息為真,依訊息所示連絡方式加入LINE暱稱「林奕秀」之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林奕秀」傳送訊息,向壬○○佯稱以1萬5000元即可購得蘋果廠牌iPhoneXSMas256GB型號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車內以網路ATM轉帳1萬元5000元至玄○○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經包明峻、陳怡廷、天○○、己○○、戊○○、丁○○、丙○○、乙○○、甲○○、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包明峻、陳怡廷、天○○、己○○、戊○○、丁○○、丙○○、乙○○、甲○○及壬○○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而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2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就告訴人包明峻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於109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然被告所涉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5日,應係目前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可參。又本案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8年12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有收案章之臺中地檢署108年12月17日中檢達愛108偵27527字第1089133892號函1紙附卷得考(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於原審,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即該次(告訴人包明峻)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包明峻、陳怡廷、天○○、己○○、戊○○、丁○○、丙○○、乙○○、甲○○及壬○○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⒈被告與陳惟琳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紙、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福田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⒉證人包明峻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道銀行簡訊通知、LINE對話紀錄、王道銀行首頁網頁資料、7-ELEVEN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暨門市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包明峻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包明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函,⒊證人陳怡廷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YES借錢網網路列印資料、「 陳靜怡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陳怡廷與「陳靜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⒋證人天○○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⒌證人己○○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⒍證人戊○○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⒎證人丁○○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⒏證人丙○○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⒐證人乙○○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⒑證人甲○○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⒒證人壬○○受詐騙相關證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簿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加入陳惟琳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陳惟琳之指示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辛○○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辛○○、共犯陳惟琳、撥打電話或刊登臉書、LINE訊息施行詐術者、車手,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或登載不實臉書、LINE訊息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告訴人等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共3罪)。
㈡雖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⒌所示告訴
人等之陳述情節,可知不詳詐欺成員與其同夥,係以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與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或轉帳、匯款,該等不詳詐欺成員與其同夥所為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可認知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將供所交付對象陳惟琳夥同他人詐欺被害人後之轉帳匯款使用,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領取帳戶包裹時,已認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惟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陳惟琳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告訴人包明峻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包明峻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徵諸卷附被告與陳惟琳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見陳惟琳僅有指示被告前去領取包裹,並未告知該包裹內有幾本帳戶存簿,且衡情存摺、金融卡均包覆在郵件內,被告應不知悉包裹內究竟裝有多少存簿、金融卡,是被告以1領取包裹行為,同時收受地○○郵局帳戶、玄○○郵局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領取陳怡廷中國信託帳戶
之一行為,雖使陳惟琳與其同夥為2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前述告訴人己○○、戊○○2人之財產法益,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同時領取地○○郵局帳戶、玄○○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固使陳惟琳與其同夥為5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上開告訴人丁○○、丙○○、乙○○、甲○○、壬○○5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僅有1次犯罪行為,且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只足以認定被告可知其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將作為陳惟琳所屬詐騙集團轉帳匯款使用,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實際詐騙之人數,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術之實行,尚難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既各僅有一個領取包裹之行為,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7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領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個包裹,其各行
為間,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雖僅20歲,確屬年輕識淺,但被告坦承其參與期間總計領取十幾、二十餘個包裹,獲利
1萬多元(見偵27527卷第15、106至107頁,本院卷第63頁),此與一般年輕思慮不週、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猶數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㈨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供稱其每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各為500元,
合計被告領取3次包裹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經被告收迄無訛,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與陳惟琳
聯繫領取包裹使用(見偵27527卷第31至35頁手機擷取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
係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同年12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並起訴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檢察官另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就被告所為與本案不同被害人之其他犯行提起公訴,然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本案繫屬在前,原審為依法得予審判之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加以實體審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顯有違誤。⒉雖檢察官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就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擔任取簿手之犯行(即108年9月2日)之犯罪事實另行起訴,惟本件既係繫屬在前,而本件起訴之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後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應由原審判決一併審判。
⒊原審就判決書附表欄所示之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就原審所認定之罪數有所爭執:查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應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犯,此被告並無爭執。然被告除領取及轉交存摺及金融卡外,其後之詐騙及領錢行為,均未參與。且被告於領取第三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存摺及金融卡係以郵件包裏之狀態包覆,被告未拆封即為轉交,無法知悉包裹內有多少存摺及金融卡,是以,依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僅構成2罪。縱使有多數被害人匯款,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成立裁判上一罪,而非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罪,始合於論罪上之合理性。原審就此部分應有違誤。⒉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願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時年僅20歲,社會經驗及法律智識淺薄。又被告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犯案時間僅有2日,每次所得僅有
500元,總計1000元,顯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參與犯罪,非主持詐騙集團之主要幹部,另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目前已懷孕,即將迎接新生命到來,實不便入監服刑,經此教訓後,已從事正當職業,憑藉付出辛苦勞力賺錢,日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業已載明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並據以起訴,於108年12月17日先行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至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包明峻部分),則後於109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另案即首次(告訴人包明峻)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首次(告訴人包明峻)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就參與組織罪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僅有1次領取包裹行為,且無證據認被告有參與實行詐術或充任領款之車手,尚難以被害人數作為其犯罪之罪數,依其行為態樣,應僅構成3罪,原判決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⒊被告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陳惟琳聯絡取簿事宜,原審就此犯罪工具未宣告沒收,有欠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過輕雖無理由,但其上訴指摘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包明峻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錯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暨未諭知緩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㈧及下列㈤所示,固屬無據,惟其上訴主張原審罪數認定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簿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承認本案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理由狀)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陳惟琳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懷有身孕,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㈥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非長,被告目前從事飲料業,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經對照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分別係108年9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事後亦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係聽令領取包裹,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於本案雖領有1500元報酬,但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者,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不含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