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訴人 陳惠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上訴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 修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歐陽修漢 為被上訴人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與歐陽修漢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上訴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即上訴人與歐陽修漢為清算人,然因上訴人及歐陽修漢均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不能為被上訴人行使代理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依其等之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選任 張富強 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可資參照。然歐陽修漢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歐陽修漢敗訴,且因歐陽修漢未上訴而告確定,自應認歐陽修漢已無不能為被上訴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且其於被上訴人經命令解散時,確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亦據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是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特別代理人張富強之代理權自歸於消滅,而應由歐陽修漢承受本件訴訟。茲因歐陽修漢迄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