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再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再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再臨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帶其所飼養之1大1小共2隻犬隻外出溜狗時,卓再臨本應注意其身為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亦明知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中之大型狼犬具有攻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故應為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以免該犬隻任意攻擊他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替該大型狼犬為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適有 林欣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至青年路293巷內欲停車時,卓再臨所飼養之上開小型犬突朝林欣蓉吠叫,而上開大型狼犬則突然撲咬攻擊林欣蓉,致林欣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裂傷、兩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欣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再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2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該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咬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對所飼養之大型狼犬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遭該大型狼犬噗咬,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大型狼犬之飼主,本應注意對該狼犬應為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以免該犬隻任意攻擊他人,竟疏未做好相關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