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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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6號、年度偵字第414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從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例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在酒後」,應補充為「仍
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在酒後」,應補充為「仍
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3杯後」、第5行「YMO-91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YMO-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傅從暖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上開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7毫克、0.7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於同月間二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態度尚可,兼衡距其上次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 傅從暖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34號居高雄市仁武區○○○路102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從暖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口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從暖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7MG/L紀錄1張
(四)被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
(五)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1.17毫克,且參酌上揭觀察測試表,被告當時並有多語之情形,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傅從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34號居高雄市仁武區○○○路102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從暖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21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從暖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6MG/L紀錄1張
(四)被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
(五)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0.76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