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菡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鄂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鄂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因警方接獲鄂菡軒等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公共危險(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情資,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覺鄂菡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事,經警於101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正傑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正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1大包、1小包(含袋重各60.3公克、1.95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7個等物,並在上址將鄂菡軒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鄂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5年內再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鄂菡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鄂菡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1n09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於出所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戒毒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搜索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1大包、1小包(含袋重各60.3公克、1.95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7個等物,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