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申賢智(SHINHYUNJI,韓國籍)具保人陳偉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申賢智(SHINHYUNJI)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申賢智(SHINHYUNJ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1,000,00
0元並限制住居,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104年12月14日104中分東刑盈104上訴1052字第14537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乃依受刑人前分別陳報變更前後之居所、限制住居地,即「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A6」之2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分別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乃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另向具保人送達「臺中市○○區○○○路○○○號6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105年11月9日到案執行,前開通知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簽收,此分別有受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原限制住居地「臺中市○○○○○街○號6樓之9」及變更後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A6」,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提出保證金責付具保人時,受刑人所自行陳報之地址,具保人並保證受刑人限制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暨具保人於該案審理時所提出變更限制住居之聲請,此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書在卷可明,足見上開2址均係受刑人、具保人自行陳報,執行機關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及限制住居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又本件經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警方前往上開2址執行拘提(文心路:105年11月17日11時10分、10
5年11月19日18時35分、105年11月22日9時40分;寶山三街:105年11月19日10時54分、105年11月22日13時9分、105年11月22日19時9分),警分別因「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被拘提人未住拘提處所,經前往新住所拘提,被拘提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以致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出境或在監押,亦未見其於境內有其他設籍資料,是受刑人仍住居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中,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執行傳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業為合法送達,嗣再經依法拘提受刑人未獲,顯可認受刑人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