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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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林忠權 相對人 黃禎文 即成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合意就本職災爭議案之補償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先行一次給付和解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分二十期,按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並至付清完竣日為止;有任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災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於105年6月15日前先給付30萬元,另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30萬元,餘款40萬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