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黃林素真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園街與大和街交岔路口時,左轉欲沿大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園街,不慎撞擊正沿大園街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之行人告訴人 郭玉敏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壓傷、頭部外傷、頭皮大面積血腫、左膝皮膚大面積壞死、左踝皮膚壞死、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