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筠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筠倫與 馬珍妮絲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客家戲學系之同班同學,潘筠倫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學藝樓105教室內,因故與馬珍妮絲發生爭執,詎潘筠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馬珍妮絲,致馬珍妮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嗣經馬珍妮絲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訴警究辦,而悉上情。案經馬珍妮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筠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52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馬珍妮絲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7、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
未能自我控制情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外傷、頸部挫瘀傷之傷勢,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係頭頸之處,惟從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再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已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不願接受與其和解,並認應予被告一定之處罰等語;考量和解與否本係告訴人所得自由選擇之權利,法律並無強求告訴人非得接受被告和解請求並原諒被告之義務;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從其在本院調查程序協商和解過程中所示之態度及所提欲賠償之金額,可見被告確實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摯意願,而非僅係虛應故事,此情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現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有在超商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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