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7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 吳美仔涂隆嘉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伊總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7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麗瑟,若相對人於伊變更法定代理人前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程序應當然停止。又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用印並非真正,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與吳美仔、涂隆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於110年7月13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麗瑟,惟相對人係於110年10月8日以周麗瑟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程序應當然停止之情;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