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正義 妨礙名譽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65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駁回閱卷聲請之處分(桃檢秋談
101偵13465字第034897號函)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敏健前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5月1日桃檢秋談101偵13465字第034897號函,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已經法院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閱卷聲請,因駁回理由所憑為法院內規,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駁回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又同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五項亦有相同規定,亦即,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即律師。
三、經查,本件因閱卷聲請經檢察官駁回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之人為告訴人徐敏健本人,有刑事準抗告狀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自屬無據;況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已於102年3月1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李正義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書可稽,而依卷附之刑事閱卷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日桃檢秋談101偵13465字第034897號函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始向檢察官提出閱卷聲請,然斯時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檢察官以交付審判之聲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為由,據而駁回其閱卷聲請,自屬適當。
四、再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學理上稱為準抗告。查聲請人所指檢察官駁回閱覽卷宗之聲請乙節,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檢察官之處分,非得依本程序不服,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