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卻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刑罰非難,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尚輕,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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