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上訴,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支付新台幣30萬元之賠償金,於98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受刑人自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未曾向被害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有何捐款紀錄,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9年6月29日屏科大森字第0992120065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既未依命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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