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18號、99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倒數第4行所載「27日」應更正為「29日」等語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2日、99年3月27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確定未及半年,竟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漠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