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泰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泰良因毀損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朱泰良因毀損等3罪(包括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第4185號、第4446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56字第883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