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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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皇嘉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9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7,811元(伍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257元( 伍萬 肆仟貳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