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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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姜智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洪正慶 」、「 羅國敏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允諾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楊淑貞 ,向其誆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資料外洩遭冒辦電話云云,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員警,以電話及LINE聯繫告訴人楊淑貞,向其誆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資金清白云云,致告訴人楊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得款項後,旋通知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被告遂依指示於同(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5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提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25萬5,000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接續在同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2萬5,000元(共提領28萬元)後,在上開銀行附近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正慶」
、「羅國敏」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12月間,由被告將其申設之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嗣某甲即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 李景勝 之姪子,向告訴人李景勝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李景勝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大觀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某甲旋通知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被告遂依指示於同(29)日下午1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26萬8,000元,復於同(29)日下午1時17至21分,接續在同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筆、2萬2,000元1筆後,在上開銀行附近某處,將提領之38萬元交予某甲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智淯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淑貞、李景勝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件、110年12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內通聯記錄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7227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227卷第9頁至第22頁);㈣告訴人李景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643卷第10頁至第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93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43卷第15頁至第17頁);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偵7227卷第57頁至第67頁反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智淯固不爭執本案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給「羅國敏」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依「羅國敏」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且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楊淑貞、李景勝遭不詳詐欺者施以前揭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1月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公司,只知道叫「快可貸」,就加了廣告上的LINE,之後就有一個「洪正慶」加我好友並自稱貸款專員,他說可以幫我貸款,但要提供銀行帳戶,因為要製造帳戶內金流,貸款成功的機率比較高,然後給我「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自稱特助並跟我要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羅國敏」跟我說會有資金匯到我的帳戶,會有一個「小廖」來跟我收錢,我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到處借錢無門,跟銀行也借不到,所以跟民間借款借,後來民間借款的利息很高,還不過來,再去跟銀行借,銀行還是拒絕我,只好請「洪正慶」、「羅國敏」幫我代辦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是卡在我的存摺內沒有薪轉紀錄,因為我都是領現金,我沒有將帳戶賣出,也沒有拿到錢,我的帳戶也是被人騙走的,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利用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三、㈡至㈤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或洗錢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借貸金錢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交付
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而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正慶」、「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觀諸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洪正慶」之暱稱全稱為「洪正慶(專業貸款)」,且確實有向被告提供「羅國敏特助」之聯絡資訊,並提供「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證明的流水帳,麻煩特助看能否撥空協助我完成流水帳」等說詞給被告向「羅國敏」交涉,而被告有向「洪正慶」稱:「特助說他如果幫我處理好,可以不只貸20萬,那我可以多貸以防後續家裡要用到嗎?」等語,「洪正慶」亦有詳列各種還款期數、月繳金額之方案給被告選擇,並向被告稱:「下禮拜一財力證明好的,我這邊會盡快協助你貸款下來的」、「您要貸幾年期的,扣款方式要帳單寄去給你去便利商店繳納,還是銀行扣款」、「帳單要寄到哪個住址」等語,而「羅國敏」與被告之對話則是以幾乎即時監控之方式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均非無據。準此,「洪正慶(專業貸款)」之暱稱即已明示其為從事替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而「洪正慶」確實與被告討論借款、還款相關細節,並要求被告與「羅國敏」聯繫以處理關於「財力證明的流水帳」之事宜,況且,「洪正慶」曾傳送「疫情年底人力不足,我喪事辦好回公司我會盡快聯絡協助您」等語,「羅國敏」則曾傳送「我在開會、等一下開完會在跟你聯絡」、「我等一下7:30的飛機要陪同我們的董事長、前往上海」等語,對被告而言,亦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之印象。而在對話後期(110年12月29日後),被告不斷向「洪正慶」、「羅國敏」詢問貸款的進度,在發現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亦立即、不斷向「洪正慶」詢問「緊急事件,請聯絡我」、「請問到底怎麼搞的」、「有幫我問到嗎?」等語,又向「羅國敏」詢問「現在狀況很緊急,麻煩接一下電話」、「特助,麻煩接電話!不然我要報警了!」等語,更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自稱做過餐飲業、服務業(見金訴405卷第30頁),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網路上尋得貸款代辦業者之資訊,且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
⒊被告雖依「羅國敏」之引導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羅國敏」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羅國敏」指定之人,然被告之目的始終在於借貸款項。再者,被告供稱其當時需要代辦貸款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先前向民間借款的利息很高,還不過來等語,觀諸被告曾於對話內表示「我可以多貸以防後續家裡要用到嗎」、「不然我的資金缺口會越來越大」、「我這邊沒辦法拖太久」等語,堪認並非無稽,且被告與「洪正慶」、「羅國敏」之對話中不斷催促對方貸款進度,是被告當時急需用錢,應可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工作都是領現金所以無法向銀行借貸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民眾如有資金需求,應大多優先選擇向受政府高度監理之銀行信貸,而非先選擇向網路上的民間借貸公司或代辦業者尋求幫助,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是以,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急需用錢,且已無法向銀行借貸,未經謹慎、冷靜思考,仔細查證,輕信「洪正慶」、「羅國敏」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謂製作交易金流以向銀行貸款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