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2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周旺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71,8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五份、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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